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興陽
黃孟傑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善良
黃清反 黃有正 黃新智
黃順宮 黃 陳綉琴 李世宏
黃文俊 (即 黃福隆 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楊先女 (即 黃溪河 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傳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右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再平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汝玄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李 黃玉珠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眞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色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
黃譯萱 (即黃溪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銘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其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672元【計算式:(57.19+19.04+
59.25+37.74+56.14)×13000×6/1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