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81頁、第93頁、第99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2580公克,驗餘淨重0.0783公克(含包裝袋1只)。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783公克」,爰併予更正。2塑膠湯匙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