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其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實害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偵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52號被告陳其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其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96巷左轉北新路往碧潭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步行在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劉友娟 ,致劉友娟受有左側坐骨骨折(骨盆骨折)、恥骨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友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友娟受有左側坐骨骨折(骨盆骨折)、恥骨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劉友娟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轉彎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北慈醫診字第2204101163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803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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