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實有不該,且既已發生事故,自不能僅處以最低刑度之刑;惟念及事故中僅有被告受傷,且事故雙方各自均有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107頁),故尚無需量處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程度;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負擔,詎被告竟未履行而遭該署撤銷緩起訴,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陳燕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霞自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上班處所,飲用以全米酒烹煮之雞湯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祥和路1號路旁起駛,隨即撞及同向由 翁國忠 (無受傷)所駕駛於該處右轉車子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對陳燕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翁國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楊慧真 、 翁嘉賢 查訪表、廣告文宣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