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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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④至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竊盜案件,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4,000元)、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未據扣案,然為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被告黃致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19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國盛社區內),徒手竊取 柯鴻舟 所有之自行車(廠牌:美利達、型號:FS-83、黑綠色、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柯鴻舟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鴻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鴻舟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