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蔡承佑之前科應更正為「蔡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86號、100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6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未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同意員警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