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蕊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105年度保字第199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應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復查,被告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物品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其聲請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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