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秋霖 相對人 陳文村 關係人 陳淵源
吳彩鸞 陳秋閔 陳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秋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淵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1年5月5日因腦部惡性腫瘤病症,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淵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1年間經醫診治發現腦瘤,手術後留有嚴重認知障礙的後遺症,個案現意識混亂,語言能力受損,人時地定向障礙,對家人不能確定是否認識,目前其日常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言語溝通,其意識不清楚,但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陳秋霖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淵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陳秋霖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淵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陳秋霖、關係人陳淵源、受監護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吳彩鸞、受監護人子女陳秋閔、陳秋榮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秋霖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秋霖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淵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