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經查:受刑人蘇德祥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4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罪,均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且皆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編號1、2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