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 蔡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第
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聲請再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該署97年執字第1660
8號案件並無聲請再審事由,而以101年10月11日中檢輝執義101執聲他2608字第108907號函知聲請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聲請人不服,故而聲請撤銷該處分。惟對於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之事項為限,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列舉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容有誤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記載「 莊榮兆 」為其代理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8條關於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然因此案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之案件,且莊榮兆並非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6條之規定,莊榮兆不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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