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昇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昇暉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應注意於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內行駛,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高於上開速限之55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行經公園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由外側車道滑入內側車道後左轉;適 王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同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路口,因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蘇昇暉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王智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浮腫、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蘇昇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昇暉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雙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王智偉於10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王智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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