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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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芳瑜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期含保單解約金攤提金額682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3.4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421,882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9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價值為29,903元;債務人另陳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19,15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狀態為停效,無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資返還,惟債務人既自行估計郵政壽險保單價值並願就該部分提出清償用以增加還款,故准其所請;債務人願將前述保單解約金價值共計4906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是以,每期清算財團還款為682元),此外無其餘財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非其保戶),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104年9月21日補正狀、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3月27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1年至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給付總額均為0元,另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敘明其102年2月至104年2月擔任自行接案清潔人員,收入每月約為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3月至104年2月收入總額約為360,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800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年3月1日迄今均任職於 柯福順 耳鼻喉科診所
,每月固定支領薪酬為16,000元,無任何獎金,有債務人任職診所出具在職與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16,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每月9,8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女扶養費4,000元,共計13,800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9,8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育有一女(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債務人並陳報因其配偶尚需分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扶養費,故債務人之女現由債務人獨立扶養,有104年4月23日補正狀附卷可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4,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6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遑論債務人所陳報為獨立扶養數額,則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200元,但債務人願意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
318元(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3,000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誤繕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