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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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55號聲請人 許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裁定,業已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交抗字第12號),惟因聲請人現服刑中,無法親自繳納裁判費,或可日後返回社會再行補繳,或以同等金額郵票為繳納,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亦經該分會函復聲請人並未至該分會提出申請,此有該分會民國106年11月2日法扶 高分玲 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參酌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非不得以現金(郵寄)、郵政匯票或其他方式繳納裁判費,亦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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