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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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柏華僅因不滿為警取締其交通違規行為,即以穢語辱罵員警,又徒手拉扯員警,妨害其執行勤務,甚而導致告訴人即員警 劉永富 受有如聲請指傷害,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365號被告楊柏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華於民國105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8巷與板城路口違規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巡邏警察 吳育誠 、劉永富當場攔停並依法開單告發,心生不快,竟明知吳育誠、劉永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只會開單還會做什麼」、「要開單就快點開」等語挑釁警方,並騎乘上開機車企圖逃逸,經警方制止,完成開單程序後,又徒手用力拍打吳育誠右手,將吳育誠所持告發單打落在地,迨經吳育誠、劉永富2人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楊柏華復承前妨害公務犯意,及傷害人之身體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劉永富反抗、推擠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永富執行勤務,造成劉永富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及左側腕部扭傷等傷害,並多次以「幹你娘」、「幹」(台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辱罵吳育誠、劉永富。
二、案經劉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劉永富及員警吳育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搜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2次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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