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瀛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瀛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於105年2月26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26日19時至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應補充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從外部燒烤加熱,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之「於105年2月27日21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於105年2月27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犯罪以前,主動交付前述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77公克)予警員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更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進而接受其後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三)第2行所載之「現場照片4張」,應補充為「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㈤補充本院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瀛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犯罪及接受後續裁判之情,觀諸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7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併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林瀛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瀛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