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尤舒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林俊佑
林姿吟 黃 玉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25於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99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櫻花歐洲村汽車旅館」內,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咖啡內,以欺瞞原告,使之喝下咖啡之方式,迷昏原告,致其不能抗拒後,撫摸接觸其陰部,對其施以猥褻之行為。嗣經原告父母於同年9月2日前往被告甲○○住處質問上情,被告甲○○始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警局陳稱欲自首,原告父母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被告甲○○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0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又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確定。
二、原告雖於98年8月5日即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但始終不曾進行假扣押被告甲○○財產等保全手段。及至100年3月間取得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確定判決後,向稅捐機關申請調閱被告甲○○名下財產,才發現被告甲○○名下並無不動產。然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記載,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其名下顯然尚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原告因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宗,並據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再行申請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甲○○業於99年8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25(下稱系爭908號土地)以於99年7月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乙○○;又於97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3,9
15.1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號、總面積
195.68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先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被告丁○○,嗣於99年6月7日以於99年5月3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丁○○。
三、被告甲○○於97年9月間已知其犯行敗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逃避其賠償責任,竟將系爭908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所為顯已損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令被告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有理由。
四、被告丁○○係被告甲○○前妻 黃綉娥 之胞妹,其配偶林 水泉 則於生前與被告甲○○合夥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迨 林水泉 於91年12月12日死亡後,乃由被告丁○○與被告甲○○繼續合夥。被告丁○○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侵權行為之糾紛存在,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明知其與被告甲○○間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甲○○共同於97年11月6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使原告取得對被告甲○○債權之執行名義後,縱聲請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至少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進一步逃避原告之追償,被告丁○○則明知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於99年6月7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就上開不動產取償,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丁○○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塗銷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於99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97年11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因請求被告丁○○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被告丁○○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查原告對被告甲○○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因系爭908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100,817元,該80萬元債權就系爭908號土地取償後,原告尚有699,183元之債權無法受償,故此金額當即為被告丁○○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丁○○賠償699,183元,亦有理由。
六、被告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65號案件偵查中雖自承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但辯稱系爭60號土地乃其與配偶林水泉於80年間所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系爭2號建物則為其與林水泉於上開土地所共同興建之農舍等語。惟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根本不曾舉出其與林水泉出資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給付價金之確實證明,亦不曾提出興建2號建物之確實證明,僅空言主張其係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已非可採。況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農地所有權人早已無身分上之限制,何以被告丁○○與林水泉遲不要求被告甲○○將土地及建物返還?於97年11月6日設定抵押權當時,又何以不直接要求被告甲○○返還,反大費周章先行虛偽設定抵押權,再於一年多以後又以虛偽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圖以此魚目混珠、掩人耳目,所辯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非可採。
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甲○○與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號、地目建、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25於99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99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9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對於被告丁○○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未下藥迷昏並猥褻原告,刑事判決對被告不公平。又被告因身體一直不好,腎臟經常出血,感覺將要死亡,才將系爭908號土地過戶於被告乙○○。再者,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本即為被告丁○○所有,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乃因當時被告丁○○與其配偶林水泉要開設塑膠射出工廠,需買土地蓋廠房,被告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名義之故。事實上前開不動產非被告所有,當初係林水泉所買,房屋係被告丁○○找人所蓋,林水泉於死前,曾告知被告要將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被告為還給被告丁○○,乃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被告及前妻即被告丁○○之妹黃綉娥曾受僱於被告丁○○之工廠工作,然與被告丁○○並無合夥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辯稱:
(一)被告丁○○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係被告丁○○及其配偶林水泉二人於80年10月間自台北縣返回彰化縣鹿港鎮開設工廠,而以總價約520萬元所向前手 陳財 購買。因上揭土地為農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方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然林水泉與被告丁○○夫妻均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為能取得較便宜之農地建築廠房,遂商借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為被告丁○○姊夫之被告甲○○名義(更名前為「 林佑 」),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被告丁○○所營鏵鈺實業有限公司80年支票日曆簿上載80年7月26日簽發票號00000
00、面額伍拾萬元之支票予林水泉(交付玉雪姑丈即出賣人陳財);同年9月12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姑丈即出賣人陳財、同年11月15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 黃穎樂 即陳財之孫及代理人,做為支付上揭土地買賣價款之用可稽,並於100年11月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9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經承辦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林志明 證稱:「丁○○單獨去找我,他說這筆農地之前因為他沒有自耕農身分,掛在甲○○名下,是否可以辦理設定抵押權,他說他想要一個保障」,及黃穎樂證稱:「(問:丁○○現在居住的地方原先是否陳財所有?)是,後來陳財賣給丁○○的先生,我都叫他『 阿泉 』」、「(問:你為何會知道此事?)當時『阿泉』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地區做生意,需要工廠,他主動向我外公陳財說要向他買那塊地…」、「(問:陳財告訴你什麼內容?)他說『阿泉』要向他買地,那地有4分,每分印象中是賣125萬元」、「我記得『阿泉』拿支票付款,分了幾次付款」、「我記得有一張票是我和陳財一起去農會代收,金額好像是50萬元」各等語屬實。足見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確為被告丁○○夫妻二人出資所購,僅不過「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甲○○自非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丁○○夫妻於辦妥系爭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即一併將被告丁○○列為債務人,持該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取得金錢清償買賣尾款。此後被告丁○○夫妻二人即於上開土地上申請建造門牌鹿港鎮○○巷000○0號建物,作為被告丁○○所營「鏵鈺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使用迄今,未曾變動。若被告丁○○非真正所有權人,其豈願充任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抵押借款之債務人,而承擔與己無關之債務?又豈有可能於之後鏵鈺實業有限公司上游供貨廠商金三亘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供貨契約,要求設定抵押權擔保貨款債權時,即以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甲○○即未列為債務人)於該公司?益徵系爭60地號土地及2號建物確為被告丁○○所有,方可能有此情形發生。
(二)被告丁○○於97年間偶然獲悉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因法令變更,已可取得農地所有權,當時本欲將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回復登記為自己名下,然經代書告知因上開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即鏵鈺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如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稅金費用共約70餘萬元,如不願繳交,則須俟日後被告甲○○發生繼承之事實後依當時狀況辦理,而當時被告丁○○尚在「分期清償」林水泉死時所遺鏵鈺實業有限公司84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及滯納金等共計950,749元債務,亦無力繳納上揭鉅額稅金,遂打消回復登記之念頭。惟被告孤兒寡母,無依無靠,為求保障,及預防前揭不動產遭被告甲○○無權處分或設定抵押借款,方起念於上開不動產尚未回復登記自己名下之前,先於其上設定3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辦應繳規費金額甚少)。迄至99年5月間,被告甲○○與被告胞姊黃綉娥離婚,因被告丁○○與甲○○間已無親屬關係,且未再往來,被告丁○○認必須儘速將前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否則難保日後不生紛爭。遂忍痛繳付鉅額土地增值稅等約50餘萬元,於99年6月間委任林志明代書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事宜。
(三)原告與被告甲○○間妨害性自主刑事及民事案件,被告甲○○始終未曾向被告丁○○說明案情或提及法院起訴與否或判決結果。蓋此種犯罪情節令一般人嫌惡,被告甲○○縱使犯罪,必極力隱瞞,不敢公諸於眾,倘有詢問,亦當誆稱其無罪。因此,被告丁○○實無從得知被告甲○○日後須賠償原告損害之事,更無原告所謂「明知」被告甲○○與原告間有侵權行為之糾紛存在,竟設定虛偽不實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俾令其無從滿足債權等情。此由原告提出之起訴書記載甲○○於97年8月14日藉機性侵害原告,原告父母於同年9月2日報警究辦後,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日提起公訴,但被告丁○○於起訴前之97年11月6日即辦理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與一般刻意脫產之人係於提起公訴後或法院判決後方著手脫產行為,迥然不同,可為證明。是被告丁○○既非明知,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又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許連益 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乙○○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依上說明,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供參。再者,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借名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出名人之債權人亦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擔保範圍內,自不得謂真正所有權人回復名義登記之行為屬侵害其債權之行為。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既本為被告丁○○所有,被告甲○○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負有回復之義務,故回復登記並不減少被告甲○○之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亦無影響,更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之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實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侵權行為之客體,既係其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丁○○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民事不法可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丁○○與原告既不認識亦無聯繫,對其與被告甲○○間之紛爭更一無所知,且被告丁○○所為,僅在向被告甲○○索回屬於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認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何種注意義務,或丁○○取回屬於自己所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有何違法性可言。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甲○○之8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能否受償,既未經任何追索或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有何難以受償而生之損害,以及被告丁○○取回屬於自己所有不動產之合法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丁○○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699,183元,並無理由,蓋損害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4條規定之「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指得以用金錢代替回復原狀者,方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可能。查積欠原告80萬元金錢債務者,為甲○○,被告丁○○與原告毫無關聯,亦未負欠其任何金錢債務。且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丁○○應回復之「原狀」為塗銷系爭崑崙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而回復系爭崑崙段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務,乃「非金錢」得以代償,故原告上開以金錢賠償之主張,應屬於法有違。申言之,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豈非變成被告丁○○須「代替」甲○○清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然被告丁○○並非性侵害之侵權行為人,豈有代償原告損害之理。又本件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既請求回復原狀,而又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再者,原告若聲請法院拍賣原屬被告甲○○所有,現為被告乙○○所有系爭908地號土地取償,可得受償金額若干,未見原告舉證,徒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187元,即認之為可受償金額,而以餘額為可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實屬無稽。因為土地之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乃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上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並無可採。
(六)依「鏵玉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該公司於84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股東分別為 林張綉 、林水泉、 林耕園 、 林耕莘 及丁○○等5人,每人出資100萬元,至89年5月10日登記解散,自公司設立登記至辦理解散為止,股東從未變動。又依「鏵鈺實業社」、「鏵鈺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股東成員均無被告甲○○或其配偶黃綉娥或其家人。由上可證,被告丁○○與其配偶林水泉數十年來經營之公司行號從未邀請被告甲○○入股或合夥,至為灼然。再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理時,證人 蘇文熙 (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於85年間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證稱丁○○之先生林水泉向伊太太借錢,將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可知85年間以系爭6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蘇文熙告貸者,係被告丁○○及其配偶林水泉,並非被告甲○○,嗣後蘇文熙亦係向被告丁○○及其配偶林水泉二人追討債務。倘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係被告甲○○所有,豈可能任由被告丁○○及其配偶林水泉持向第三人告貸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另證人林志明證稱伊於97年11月6日辦理抵押權時,係與被告丁○○接洽,丁○○稱土地與建物係其所買,要有一個保障,才設定抵押,以及土地係其與其先生所買,借名登記於甲○○,要移轉回來等語,足見被告丁○○委託林志明代書辦理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初,即已告知系爭不動產為丁○○所有但借名登記予被告甲○○名下。此外,依被告甲○○於本院所陳及證人黃綉娥於100年11月15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9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所證,被告甲○○與被告丁○○或林水泉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60地號土地及2號建物確為被告丁○○所有。
(七)原告於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甲○○向彰化區漁會提出切結書說所有權是屬於他的,證人的證述與書面不符…」、「丁○○及甲○○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的時候,丁○○表示他是鏵鈺實業的負責人,年收入八十萬元,甲○○表示他是在鏵鈺公司工作,年收入九十萬元,由此可知,二人應該是合夥關係,並且借款是要購買機器設備,如果不是合夥人何必說要買機器」等語。惟查被告丁○○於91年間欲持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向彰化區漁會抵押借款時,該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當然會向彰化區漁會表明甲○○為所有權人,否則如何辦理借款?故當時雖切結上開房地為甲○○所有,實無影響該房地為被告丁○○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又彰化區漁會於放貸前內部自行製作之評估、報告文書等,其內容如何記載並未徵得被告甲○○或丁○○之確認,僅係供漁會評定放款與否之內部參考,是其所述與事實未必相符。此由本院刑事庭函查被告甲○○自93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甲○○之歷年年收入均約於2、30萬元左右,從未達90萬元,亦可證明。況被告甲○○與丁○○或林水泉間有無合夥關係,並不當然足資證明上開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丁○○,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縱使被告甲○○有與丁○○合夥(假設之詞),亦不代表被告丁○○即無可能購買上開房地後借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前揭所述,並無理由。
(八)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林水泉要蓋廠房,需使用混泥土,請伊幫忙處理,後來向台崧公司買混泥土的錢是林水泉出的,甲○○並未與伊接洽買混泥土之事等語,可知系爭2號建物之起造、建設均由被告丁○○配偶林水泉出資並統籌規劃、發包,並非被告甲○○出資建造。又證人亦證稱被告甲○○僅受僱於鏵鈺公司,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丁○○或林水泉無合夥關係存在。且被告甲○○只有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也無資力購入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因此,上開房地自非被告甲○○之財產。再者,被告丁○○分別於82、83、85年間因需資金週轉,曾自任借款債務人以上開房地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陸續抵押借款合計868萬元,配偶林水泉且充當連帶保證人。倘該房地非被告丁○○所有,係被告甲○○所有,被告丁○○及其配偶林水泉豈願各充任借款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而背負鉅額債務?此外,上開房地不論係被告丁○○與其配偶林水泉共有,或林水泉所有,於林水泉去世後,該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歸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告丁○○與被告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且既已出面請求並辦理回復名義登記,縱使部分不動產屬於林水泉之遺產,亦可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母子)就該遺產已有分割歸被告丁○○所有之協議。原告爭執被告丁○○非林水泉唯一繼承人,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要屬無據。何況,不論上開房地係被告丁○○一人所有或與子女共有,丁○○請求被告甲○○返還登記之行為,毫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14時3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櫻花歐洲村汽車旅館」內,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咖啡內,以欺瞞原告,使之喝下咖啡之方式,迷昏原告後,撫摸接觸其陰部,對其施以猥褻之行為。
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確定。
三、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被告丁○○為被告甲○○前妻黃綉娥之妹。
四、被告甲○○於99年7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25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被告甲○○先於97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於被告丁○○,嗣於99年5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於被告丁○○,並於同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六、上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港尾段255-72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甲○○係於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當時被告甲○○之姓名為林佑,不動產之出賣人則為陳財。又土地上同段2號建物(門牌鹿港鎮○○巷000○0號),重測前為草港尾段262建號,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甲○○係於84年10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七、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伍、被告甲○○、乙○○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如以財產為標的,且害及債權者,不論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查被告甲○○於97年8月14日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命應給付原告80萬元之事實,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則原告於99年7月6日被告甲○○將系爭908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25贈與被告乙○○時,已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又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原告提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將系爭908號土地贈與被告乙○○後,其財產僅餘房屋一筆及汽車一輛,而該房屋面積6平方公尺,僅價值4,800元,汽車為00年份出廠,所餘價值不多,是被告甲○○實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系爭908號土地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應可採取,其聲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陸、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與被告甲○○間既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竟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6日就該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於被告丁○○,及於99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顯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至少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60號土地係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為蓋廠房於80年10月間出資向該土地原所有人陳財購買後,因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林水泉又無自耕農身分,故借用被告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黃穎樂於100年11月3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9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外公為陳財,丁○○現居住的地方原是陳財所有,後來賣給丁○○的先生,伊叫他「阿泉」。當時阿泉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地區做生意,需要工廠,主動向陳財說要向他買那塊地,因伊與陳財住在一起,所以知道此事,那是20幾年前的事,是陳財告訴伊的。陳財說阿泉要向他買地,那地有4分,每分印象中是賣125萬元。伊記得阿泉拿支票付款,分了幾次付錢。伊記得有一張票是伊和陳財一起去農會代收,金額好像是50萬元。伊當時聽陳財說土地無法過戶給阿泉,所以過戶給丁○○的妹婿,但伊不認識丁○○的妹婿,伊只知道沒有過戶給阿泉,及證人黃綉娥於100年11月1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於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丁○○家的土地是林水泉出錢買的,因為林水泉不能買田地,甲○○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登記在甲○○名下,伊因在被告丁○○經營之塑膠射出工廠工作,所以知悉上情各等語屬實,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60號土地係林水泉所買,所以登記為被告甲○○名義,乃因當時被告丁○○與其配偶林水泉要開設塑膠射出工廠,需買土地蓋廠房,被告甲○○又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甲○○名義之故等語無誤,復有被告丁○○提出記載:(一)80年7月26日、受款人水泉(玉雪姑丈)、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500,000元。(二)80年9月12日、受款人姑丈、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500,000元。(三)80年11月15日、受款人黃穎樂、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500,000元之鏵鈺實業有限公司80年支票日曆簿附卷足查。
二、系爭2號建物係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出資所建造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綉娥於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白,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之前在台崧混泥土公司上班,擔任司機的工作,現在被告丁○○營業的工廠在蓋時,林水泉有向台崧混泥土公司買混泥土,請伊載到工地,價金大概100萬元,由林水泉開支票交伊支付台崧混泥土公司,故就伊所知,上開工廠關於混泥土部分的費用是林水泉所出等語屬實。
三、系爭2號建物於84年10月14日第一次登記後迄今,被告丁○○之戶籍均設於該建物門牌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且亦實際住於該址,而被告甲○○之戶籍,或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或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或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從未設籍於系爭2號建物,上情觀諸卷附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舊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彰化區漁會徵信報告資料、被告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歷年申請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所附資料並本院按上開門牌送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而由被告丁○○親收之101年5月16日送達證書甚明。倘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係被告甲○○所有,何以一直設籍於該址並居住使用之人為林水泉之配偶即被告丁○○,而被告甲○○迄未設籍於該址?又依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之舊登記謄本,該不動產曾於85年4月間設定最高限額370萬元之抵押權於訴外人蘇文熙,據證人蘇文熙於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該抵押權係因被告丁○○的先生林水泉向伊太太借錢而設定,後來林水泉為還錢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伊曾向林水泉及被告丁○○討錢,但他們說沒錢,伊並未找過被告甲○○討錢,因為錢不是他借的等語,可知實際借貸而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蘇文熙之人為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再者,依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該農會於82年5月間、83年12月間、85年4月間因系爭60號土地或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該農會而為之放款,其借款人皆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甲○○。嗣於91年12月間,為清償上開農會借款,而以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為抵押,向彰化區漁會借款370萬元時,雖放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為被告甲○○,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然依證人即彰化區漁會職員 李財福 於10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理中證稱將借得款項370萬元匯入(實際匯入款項為3,765,576元)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之人則為被告丁○○。據上可知,出資購買系爭60號土地及建造系爭2號建物之人係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而實際居住使用並處分、支配該不動產之人則為被告丁○○,均非被告甲○○,被告甲○○應僅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乃為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則被告丁○○辯稱上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一節,堪可採信。因此,林水泉與被告甲○○就該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訛。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即為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屬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如上所述,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為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所有,且其與被告甲○○就該不動產又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是林水泉或其繼承人於是日之後,即得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水泉或其繼承人。查林水泉已於91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丁○○為其配偶,係其繼承人,且上開不動產已於99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被告甲○○又陳稱林水泉於死前曾告知其要將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丁○○之名義等語,自應認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林水泉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丁○○及林水泉之子女)於99年6月7日之前終止,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丁○○一人所有。
五、被告丁○○於102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認罪,承認其因甲○○涉犯強制性交罪,為恐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300萬元於其自己,固堪認其於97年11月6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其自己之前,即已知悉甲○○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之配偶林水泉,被告甲○○係登記名義人,且原告僅為被告甲○○之債權人,既未聲請法院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亦未因善意信賴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依法本得對被告甲○○主張權利,則其為保障及行使其權利,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即均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六、退一步言之,縱被告丁○○將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己,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屬侵權行為。然債務人之財產僅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並不能直接支配債務人之財產。故被告丁○○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僅因被告丁○○登記為抵押權人、不動產所有權人,致其縱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滿足,或者根本不能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因而受有損害,尚非直接使其債權消滅。則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為被告丁○○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無抵押權登記、被告甲○○為所有權人之原狀,原告即得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雖被告丁○○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依民法第21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但被告丁○○所應賠償之金錢,亦僅為原告自行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告受有損害,本應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勝訴判決確定後,持以為塗銷登記)所必要之費用,而非原告對於被告甲○○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將其對於被告甲○○之債權金額80萬元,扣除系爭908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00,817元後所餘之金額699,183元,作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丁○○賠償,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60號土地及2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至少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足採信,無從認為真正。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乙○○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號、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25於99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於99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69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