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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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肆 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乙案); 嗣甲 案經減刑後,再與乙案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其毒品上手 陳瑞金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為警於同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至陳瑞金上址住處欲執行搜索時,適見王建欽正向陳瑞金購買毒品,乃在現場埋伏,迨王建欽購毒成功步出陳瑞金上址住處後,旋即上前盤查王建欽,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四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無從剝離)、注射針筒二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王建欽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四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0年八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一000八00一八三號鑑定書一份足佐,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幀、扣押物照片三幀、檢驗照片二幀在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後,再與乙案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建欽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係陳瑞金,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搜索票至陳瑞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欲執行毒品搜索時,因適見被告王建欽正向陳瑞金購買毒品,乃在現場埋伏,迨被告王建欽購得海洛因步出陳瑞金上址住處後,隨即上前盤查,並在被告王建欽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得憑,是警方對被告王建欽進行盤查前,業已充分掌握陳瑞金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王建欽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至臺中市維新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九四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已無從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