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七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甲○○分別係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二十二號二樓之住戶,雙方早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甲○○在上址住處樓下以鐵鎚敲打掛信箱之鐵釘,被告乙○○不滿敲打聲響乃下樓與甲○○理論,惟甲○○仍置之不理,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以腳踹其腿部,致甲○○受有右手背中指部約豆大之挫傷、右手背小指部約指大之皮下出血、右小腿約拳大之皮下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鐵鎚揮打乙○○頭、臉部,致乙○○受有臉部1公分之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甲○○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該處,公然以「病態」、「跟蹤狂」等污蔑言詞辱罵乙○○。被告乙○○亦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甲○○辱罵「神經不正常」,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被告甲○○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各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