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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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20號、第26276號、2810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5日至19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前,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8年5月19日20時50分許前之某時,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
摩網站上刊登拍賣OSIM品牌美腿機之不實訊息,己○○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前開訊息,遂於98年5月19日20時50分以新臺幣(下同)10,950元下標購買,該集團成員遂佯以得標成功,於98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通知己○○該筆交易之匯款帳號,致使己○○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0日14時4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7-11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0,95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己○○因遲未收到貨物,且無法聯繫到該名賣家,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98年5月19日22時許,該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SKYPE通
訊軟體自稱為「 菲俞 」之女子,向上網連線之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須操作ATM以確認並非警察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0日0時5分許,在台中市○○路肯德基旁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4,938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㈢於98年5月20日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BENQ廠牌42吋液晶電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 廖家圻 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前開訊息,遂於98年5月20日0時58分以17,000元下標購買,該集團成員遂佯以得標成功並提供匯款帳號,致廖家圻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丙○○),於同日10時許,委請友人丙○○代為匯款,丙○○遂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7,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因廖家圻發覺受騙,始由丙○○報警處理。
㈣於98年5月20日15時許前之某時,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
站上刊登拍賣捷安特腳踏車之不實訊息,甲○○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前開訊息,遂於98年5月20日11時52分以網路聊天室聯繫欲以5,000元購買,該集團成員遂佯稱同意並提供匯款帳號,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0日15時27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某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因該拍賣網站通知甲○○該賣家之帳號遭人盜用,甲○○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98年5月20日前之某時,該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
登拍賣SharpT91手機之不實訊息,庚○○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前開訊息,遂下標購買,該集團成員遂佯稱得標成功並提供匯款帳號,致使庚○○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新市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庚○○因無法聯繫到該名賣家,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98年5月20日前之某日,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
拍賣化妝品1組之不實訊息, 翁以璇 因於上開拍賣網站看見前開訊息,遂下標購買,該集團成員遂佯稱得標成功並提供匯款帳號,致使翁以璇陷於錯誤,而委由其母戊○○於98年
5月20日17時33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戊○○因遲未收到貨物,且無法聯繫到該名賣家,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㈦於98年5月20日21時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辛○○,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款項係屬分期付款,須操作ATM查詢以資確認,復佯稱因上開操作錯誤為將匯出之款項追回,需再匯款到指定帳戶方可更正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於98年
5月21日1時22分許、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3元、29,988元及15,345元,共計75,316元至丁○○前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辛○○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己○○、乙○○、廖家圻(委由丙○○匯款)、甲○○、庚○○、翁以璇(委由戊○○匯款)、辛○○,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0,950元、4,938元、17,000元、5,000元、9,000元、7,000元、75,316元,至被告在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甲○○、庚○○、戊○○、辛○○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乙○○、甲○○、庚○○在偵查中結證在卷。此外,復有被告在遠東商銀新莊富國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遠東商銀個人金融事業群98年12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1503號函、被害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乙○○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台中銀行十九甲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丙○○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
1份、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庚○○之郵局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
1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以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而提款卡所附密碼即係針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件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上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部分(詐欺被害人庚○○、廖家圻【委由丙○○匯款】部分),核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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