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8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81號被付懲戒人 黃俊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俊雄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 佐理 ,因於99年12月至100年9月間涉及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黃員 已於1
01年4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罰金,合計新臺幣10萬7,000元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黃員於99年12月27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統冠超市」內,竊取超市內陳列之臺灣啤酒2罐、奕興福州肉丸1包置於自己管領後,將啤酒當場喝完,福州肉丸1包撕破包裝袋,將肉丸置入口袋,再至收銀台購買海鮮麵1包,僅結帳海鮮麵欲離開之際,為施姓副店長發現,報警查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9月30日100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黃俊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一)。
(二)黃員又於100年7月10日騎乘黃色腳踏車0輛前往花蓮縣吉安鄉「7-11便利商店」購物,欲離去之際,見 游勝和 所有,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捷安特牌之淑女車0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徒手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逃逸,而在便利商店內購物之游勝和發現後,在後追喚未果。 嗣黃員 復步行返回便利商店前,騎乘自己之黃色腳踏車離去,惟在返家途中跌倒,故再返回便利商店,向店員索討衛生紙止血,經游勝和發現黃員即竊取腳踏車之人,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00年7月31日前往花蓮縣吉安鄉「縣聯福利大批發」賣場,徒手竊取置放在展示架上之黑色襪子1雙,價值35元,得手後即將標籤撕下,並穿在腳上;復接續徒手竊取置放在展示架上之臺灣啤酒1罐,價值33元,得手後旋在賣場內飲用完畢。嗣黃員未結帳即欲離開賣場,遭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黃俊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二)。
(三)黃員再於100年6月間,在花蓮縣新城火車站附近,竊取 陳兆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於100年9月2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許金鑾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並取下車牌,改懸掛前揭所竊取之RAC-756號車牌,以躲避追緝,而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於100年9月29日騎乘上開機車至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168元之綜合維他命1瓶,得手後離開超商,斯時,管領該物品之店員發現後隨即追至店外,要求交出上開物品,並報案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12月2日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黃俊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三)。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黃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及100年度易字第43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2月22日101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黃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四)。經查黃員已於101年4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罰金,共三筆,合計新臺幣10萬7,000元整(證據五)。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黃俊雄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7日收據(三張)。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俊雄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俊雄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竟於99年12月27日至100年9月29日間,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第一案:99年12月27日1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下○
○○鄉○○○村○○路○○○號之「統冠超市」內,竊取臺灣啤酒2罐,奕興福州肉丸1包,得手後,啤酒當場喝完,肉丸則置入口袋。旋被該超市職員發現報警查獲。
第二案:100年7月10日某時,○○○鄉○○○街○○○號
之「7-11便利商店」前,竊取游勝和所有之捷安特牌淑女型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逃逸。又於100年7月31日15時4
0分許,○○○鄉○○路○段122之2號「縣聯福利大批發」賣場,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黑色襪子一雙(價值35元),得手後,穿於腳上;又接續竊取臺灣啤酒一罐(價值33元),得手後,旋於賣場內飲用完畢。嗣被賣場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第三案:100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火車站附近,竊取
陳兆賢所有機車之車牌(RAC-756號)1面,得手後,留為己用。再於100年9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鄉○○路○段○○號附近,竊取許金鑾所管領持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得手後,改懸掛上揭竊取之RAC-756號車牌,供自己騎用。
又於同日(29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鄉○○路○○○號之統一超商,竊取店內綜合維他命1瓶(價值168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追至店外並報案處理,而經警員到場循線查獲。
上揭竊盜案,先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案)或提起公訴(第二、第三案)。第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
509號簡易判決,論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論以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案,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論以竊盜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叁月(從刑部分略載)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均確定在案。上揭第二案、第三案之竊盜罪,經法院論處拘役刑罰部分,嗣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1年4月17日繳清上揭第一案之罰金及第二、第三案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計共10萬7,000元完竣。以上事實,有上揭判決、裁定及被付懲戒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錢款之繳款收據(三張)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予以議處。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情節不輕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俊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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