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曼卉 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被告 劉秉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曼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秉澄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016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1月1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4年1月19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北市○○區○○路2段「碧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聲請人為該社區住戶。聲請人因所養的狗遭鄰居打傷,欲調閱監視錄影內容,被告竟予以拒絕;另被告未經住戶同意,擅自於103年9月11日,在該社區警衛室內,裝設錄音器材,竊錄住戶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聲請人另指稱其另案於民事訴訟中,被告所提供給法院之錄影光碟遭變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證據罪嫌部分,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侵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一般自然人並無告訴權,聲請人所為陳訴僅屬告發性質,不得聲請再議,是此部分核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上址社區警衛室內並未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及證人即
財務委員 江和哲 陳稱係因原先監視錄影設備無錄音功能,始加裝錄音設備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私自裝設竊聽之錄音設備,並非管委會之職權,縱管委會公
告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有記載「監視錄影設備」之施工項目,然多數住戶均不知此不是與監視錄影設備配套的錄音設備,而是單獨裝設在警衛室內與所謂監視錄影設備毫無關係之竊聽錄音設備,被告有無告知住戶而私自裝設竊聽錄音設備乃本案重要爭點,原偵查檢察官不加調查,偵查自有疏失。
㈢被告陳稱:因警衛室常有住戶或外人發生糾紛云云,與事實
不符,當時社區警衛根本沒有因停車問題而與人發生爭吵,縱有,爭吵地點亦應係在社區中庭及住戶門口,而非在警衛室內,足證被告裝設上開錄音竊聽設備,主要目的是要竊聽平日裡進入該警衛室之社區住戶非公開之談話,據聞被告因為自知擔任主委期間,風評不佳,為圖私下瞭解到底有何人對其發出何種非議及批評,始公費私用,而擅自裝設竊聽錄音設備。
㈣告訴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至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履勘,並請求
傳訊證人即警衛 洪銘三 ,原偵查檢察官置而不理,調查顯不完備。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案業據證人即前開社區財務委員 江和哲證 稱:主委(即被告)跟伊說警衛常與住戶或外人發生糾紛,但原本監視錄影,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主委認為有必要加裝,伊與監察委員均同意,就請廠商來加裝,裝設的費用,依社區之規定,並不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提供給法院的光碟,是主委請廠商錄在隨身碟後,伊將其中1段燒錄成光碟,再交給主委等語;另證人即前開社區警衛 黃小芳 證稱:主委並沒有不讓王曼卉調閱,主委是說要經過財委、監委同意,才讓王曼卉調閱等語。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難其有何強制或妨害秘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行為,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否認涉有妨害秘密、強制罪等犯嫌,並傳訊證人即社區財務委員江和哲、警衛黃小芳後,認被告加裝錄音設備依法有據,且無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須行為人「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足成立;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為該當。卷查,本件聲請人自始未提出其有何個人隱私受侵害之結果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證明,是聲請人之指述,實無足採。反觀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指述內容,予以傳訊證人即社區財務委員江和哲、警衛黃小芳後,認被告無聲請人指控之事實,且所為安裝錄音設備亦非「無故」,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堪為允當。是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權利受損證明,且被告復無聲請人指控行為存在,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本不成立犯罪,自無勘驗現場、傳訊住戶、警衛之必要。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定經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委無足採,且核無理由,亦不足以作為發回續查之依據,應予以駁回等語。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查: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前開社區警衛室內裝設錄音設備一節
,惟查,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傳訊證人江和哲、黃小芳,認被告係因警衛常與住戶或外人發生糾紛,而原社區監視錄影只有影像沒有聲音,認有加裝錄音設備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意後,始委請廠商加裝,而認被告安裝錄音設備有正當理由,不符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無故」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為論述。又被告裝設錄音設備地點為社區警衛室內,社區住戶平日得以自由進出,足認該警衛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認在警衛室內所進行之活動客觀上有何隱密性可言,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欲其在警衛室之對話遭他人錄音,惟該警衛室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一般人尚難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聲請人在警衛室所為活動、言論屬刑法第315條之
1第1、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自難對裝設錄音設備之被告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
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證人江和哲、黃小芳及被告於偵查中均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聲請意旨仍以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洪銘三或至上址社區警衛室勘驗為由,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本案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或妨害秘密等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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