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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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英 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任明穎 律師 蘇怡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年10月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96、97及98年度 趙英進 診所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可知聲請人診所製作之「管制藥品管制簿冊」上所載管制藥品結存量遠低於實際結存量,足證聲請人診所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實際進行稽查時檢附給衛生局之病歷資料,有將病患領取之安眠管制藥品數量高報之情況,嗣經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病患領取之藥量太高,而通知聲請人前往說明後,聲請人方驚覺此事,遂依病患實際領藥之情形進行更正,更正後之紀錄與診所實際結存數量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相符,足證聲請人提出之更正病歷與病患實際領藥情形相符,並無偽造變造可言,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所示管制簿冊與實際結存量相差甚大、足見更正前之病歷顯有記載錯誤之情形顯然漏未審酌。
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3日FDA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96、97年度趙英進診所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顯示聲請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論在「內容是否真實」或「是否有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方面均無疏失,又證人即病患 吳依潔許瑋庭彭宜芬諶燕玲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係經其等於領藥時實際簽署,足見聲請人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內容為真正,而上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記載復與聲請人更正後之病歷相符,自足以認定聲請人更正之病歷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對上開事證加以審酌。㈢按「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
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療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洪正哲於第一審證稱:醫師病歷沒有規定不能塗改,有更正要蓋章負責等語,足見聲請人確實有更正病歷之權利,且因聲請人之診所確有管制藥品病歷簿冊記載數量少於實際庫存數量之情事,故聲請人於稽查人員通知後,逐一比對留存之病歷0000紙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記載更正病歷,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處,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對上開事證為任何調查。
㈣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違規訊息所揭示之內容,即醫師
濫用大量鎮定安眠類管制藥品、不當處方管制藥品超過醫療常規、醫師在管制藥品處方中未依規定登載病歷、僅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等醫療違規行為將科處罰鍰、停止處方、停止使用調劑藥品、扣減醫療點數、停止健保特約等行政罰,是醫師縱有上開醫療違規行為,應無遭受懲戒之可能;況聲請人於96年10月18日及98年1月14日遭科處罰鍰,係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36、39條等規定,與醫師法第25條之懲戒無涉,實則聲請人除收到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書及發函要求到局陳述意見外,未曾再收到醫師懲戒委員會要求到會陳述之函文,顯見醫師懲戒委員會並未受理該案件,此有各該函文可稽,聲請人自無為規避懲戒而提出偽造不實病歷之動機。再者,證人 謝幸禾 於第一審證稱:趙醫師手寫的小紙,字跡潦草,其等登錄後也不知是否有登錯,不會特別去向醫師確認等語,聲請人於第一審亦供稱: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稽核時已明確告知病歷尚未核對,有可能記載錯誤等語,是聲請人為確保病歷之正確性,於重新校對於電腦當機期間之手寫memo紙後,針對先前記載錯誤之部分進行修正,自無於病歷上登載不實事項可言。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亦漏未審酌。
㈤證人即病患 陳震東 於偵查中證稱:最長給藥係20天至1個月
,每次用量為1.5至2顆; 彭怡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英進診所搬到中正路後,伊去看診1次約拿30顆左右; 黃舒濃 於偵查中證稱:1天1顆,原則上會開30日,曾經拿過最高60顆; 呂東曉 於偵查中證稱:趙英進1次是開10至20顆; 許楚翎 於偵查中證稱:1次約拿10至40顆; 程玉玲 於偵查中證稱:1次買5至40顆;諶燕玲於偵查中證稱:1次拿1個月份,基本上1天1顆,曾拿過1個月60顆等語,上開證人所證之藥劑用量、總量,確與聲請人更正後之病歷較為相符,而與主管機關在聲請人診所查印之病歷較不相符,且經其等親筆簽名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其上之記載復與聲請人更正後之病歷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均未予審酌。又原確定判決並未就附表所列之陳 沈麗彬孫元蘋李尹鏵洪惠美鄭翠娟 是否於領取管制藥品時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簽名乙節進行調查,遽行認定聲請人更正後之病歷係屬偽造,自嫌無據。
㈥證人許瑋庭於97年6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日所
簽名之3份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見第一審卷第190至192頁),其上之藥名、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均是手寫或大部分手寫,而主管機關稽查病歷與聲請人更正後之病歷所載相符之25份專用處方箋都是電腦連線列印,顯示前者是在電腦當機時,無法以列印方式製作病歷,且須使用事先預製而未填用量及用法、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之專用處方箋,並以手寫方式將當天實際領藥量等填載完成,此亦可佐證聲請人所供前後病歷不相符係因電腦當機,無法keyin病歷,故暫用便箋記錄,但因便箋有時積存數日尋找不易,故先依自我管理簿冊所寫內容鍵入,惟因不知簿冊不正確以致補登電腦之資料亦不正確,尚待校正等情,確屬實情,聲請人於稽查時已告知稽查人員此事,且在1張病歷上加註(見第一審卷第167頁),惟原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均漏未審酌。
㈦證人謝幸禾、 吳金美 於偵審中結證:聲請人從未親手交付管
制藥品予病患,一定有處方箋,並經其等親自調配,診所之電腦常當機,聲請人有時不得不以手寫memo紀錄看診給藥等語(見偵字第12538號卷第226至227頁,第一審卷第255至266頁),且有電腦軟體開發供應商耀聖公司100年11月14日回函、合約書、維修電腦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
0頁)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亦均漏未審酌。綜上,原判決對前揭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0月3日FDA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96、97年度趙英進診所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所示,主管機關於96年7月20日前往該診所稽核時,各批購入之管制藥品簿冊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互有高低,嗣於97年7月31日再度前往稽核時,簿冊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則完全相符,是並無聲請人所稱「管制藥品管制簿冊」上所載管制藥品結存量遠低於實際結存量之情形;況縱依上開96年7月20日之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顯示管制藥品簿冊總結存量略低於實際總結存量,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更正病歷後之記錄確與病患實際領藥之情形相符,至該診所95年度、98年度之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均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是聲請人提出上開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並稱其上所示管制簿冊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相差甚大、足見更正前之病歷顯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次查,主管機關稽核人員於上開96年7月20日之實地稽核現
場紀錄表上,就管制藥品之處方及使用乙項並未註記有無缺失,足見稽核人員該次前往現場並未查核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登載情形;又稽核人員於上開97年7月31日之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上,就管制藥品之處方及使用乙項係註記:⒈少數特定病人使用sume、genclone用量過高、⒉部分病人僅開立安眠藥,天數過長等缺失,且稽核人員該次前往現場係隨機抽點,復僅抽查4種管制藥品,此業據其等於該次稽核現場紀錄表上載明,自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之登載內容完全屬實;另聲請人所舉證人即病患吳依潔、許瑋庭、彭宜芬、諶燕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係經其等於領藥時實際簽署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簽名時均未核對處方箋上記載之數量、藥品是否與領得藥品相符,且該等相關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係手寫而非電腦列印,則上開處方箋於其等簽名時是否已填載完成、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義(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從而,聲請人所舉上開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證人吳依潔、許瑋庭、彭宜芬、諶燕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以及上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均業據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聲請人僅係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重為爭執,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㈢所引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並非得
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洪正哲於第一審所證:醫師有更正病歷之權利乙情,亦與本件聲請人係於病歷上登載不實之情節無涉;至聲請人所稱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上所示管制藥品病歷簿冊記載數量少於實際庫存數量乙節,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更正病歷後之記錄確與病患實際領藥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96年10月18日北府衛藥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98年1月14日北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23日以署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趙英進診所」擔任醫師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派員於96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至前開診所實地稽核管制藥品使用情形,發現聲請人確有長期為失眠病人提供大量管制藥品,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之情形,而經新北市政府分別科處行政罰鍰6萬元、7萬元,另聲請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科處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1年;再者,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7月24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9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6月1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揭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聲請人涉嫌不當處方使用管制藥品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之規定,而要求聲請人就洪允宗等23名病患(其中許瑋庭部分重複,實際僅22名病患)處方、用量、學理依據及間隔天數不到處方用藥天數即再開給大量管制藥品之理由,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參考資料,以判斷是否有依醫師法移付懲戒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因前曾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以其管制藥品用量明顯超過醫療常規而加以處分,其於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請其前往陳述意見之通知時,為規避因涉嫌違反醫師法如遭移付懲戒時,所可能遭受諸如停業、廢止執照或醫師證書等之不利處分,當有於98年6月16日提出偽造不實病歷之動機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而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違規訊息揭示之內容,與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所定醫師移付懲戒之事由並不牴觸,且其縱於當時未收到醫師懲戒委員會要求到會陳述之函文,亦不代表其將來必不會遭移付懲戒,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排除其有偽造不實病歷之動機,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人另舉其與證人謝幸禾於第一審之供述,以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前來稽核時之病歷記載錯誤,惟稽核人員前往聲請人診所稽核時之病歷縱有誤載之情,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更正後提交之病歷記載確與病患實際領藥之情形相符,是上開證據自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況證人謝幸禾於第一審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自我管理簿冊」節本,而認定聲請人所供因診所電腦時常壞掉,事後再依診所內部之自我管理登記簿資料補行登載病歷,經衛生局人員稽查後,依據其手寫memo紙加以核對發現錯誤,才加以更正等節不合常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之情。
㈤上開聲請意旨㈤所舉證人陳震東、彭怡芬、黃舒濃、呂東曉
許楚翎、程玉玲、諶燕玲所供管制藥品之用量、天數、總量等節,均係各該證人於聲請人診所長時間就診後所約略估計之數值,且證人黃舒濃、呂東曉、許楚翎、程玉玲、諶燕玲等所供每次領取之數量不一,差異甚大,自難憑以認定究與稽核人員於稽查當時取得之病歷或聲請人嗣後更改提交之病歷何者較為相符;況依證人陳震東上開供述,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稽查病歷及更改病歷之用量、天數、總量加以比對結果,反而與原稽查病歷較為相符,是上開證人所供管制藥品之用量、天數、總量,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意旨㈤另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記載亦與更正後之病歷相符,惟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處方箋於病患簽名時是否已填載完成、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業如前述,聲請人於此復就該處方箋之證明力重為爭執,自與漏未審酌之定義不符。至病患陳沈麗彬、孫元蘋、李尹鏵、洪惠美、鄭翠娟是否於領取管制藥品時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簽名乙節,因此部分待證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更正病歷後之記錄確與病患實際領藥之情形相符,自亦難認係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幸禾於第一審所證:「(如果診所的電
腦壞掉,病人用藥量及天數,診所如何記載?)我沒有寫過天數,我只有拿到藥單,我們會把有幾個是管制藥的簡寫寫出來,我們看到藥單上有看到管制藥的簡寫,我們就會登錄在我們自己的小本子上寫幾顆,但沒有寫天數」、「醫生沒有要求要寫天數」、「簿冊僅載有醫生所開立關於管制藥品部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1、262頁),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自我管理簿冊」節本(見本院上易字第1986號卷㈠第54至57頁),認定該「自我管理簿冊」上僅有管制藥品名稱英文簡寫、病患姓名、顆數,並未記載天數或總劑量,且聲請人所開立之藥物並非全屬管制藥品,聲請人實無可能先依該「自我管理簿冊」補行登錄病歷內容於電腦內,因小姐字跡潦草而登錄錯誤,嗣經衛生局人員稽查後,再依其手寫memo紙核對始發現錯誤而加以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而上開聲請意旨㈥所舉證人即病患許瑋庭於97年6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日所簽名並以手寫之3份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見第一審卷第190至192頁)、聲請人於稽查時所加註可能記載錯誤之病歷(見第一審卷第167頁),及上開聲請意旨㈦所舉證人謝幸禾、吳金美所證:聲請人從未親手交付管制藥品予病患,一定有處方箋,並經其等親自調配,診所之電腦常當機,聲請人有時不得不以手寫memo紀錄看診給藥等語(見偵字第12538號卷第226至227頁,一審卷第255至266頁),以及電腦軟體開發供應商耀聖公司100年11月14日回函、合約書、維修電腦紀錄(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0頁),均無從釐清聲請人何以得於嗣後依上開未記載天數或總劑量之「自我管理簿冊」補行登錄病歷內容於電腦內,更無法證明聲請人更正病歷後之記錄確與病患實際領藥之情形相符,是上開證據亦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㈦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提之證據,或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或難認原法院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且所舉之事由經核均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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