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上訴人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劉高育 黃書明 吳桂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除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外)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美滿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美惠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唐新民332,01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唐葆真57,24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國煒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至知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曉雲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莉蓁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劉高育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書明211,568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⒓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桂月211,568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金額共計3,537,160元,不超過先位聲明請求之標的金額,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322,197元,利息請求部分無庸併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500元,上訴人僅繳納62,97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餘32,521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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