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安路一段與文華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見狀閃煞不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下背、左後肩胛等處挫傷、右側小腿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第3、4及第5、6頸椎間盤破裂突出等傷害。嗣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且為該局認定之軀幹失能種類最嚴重等級,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評估認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再提升至第5級,而達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56、105-10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104、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7-9頁;107年度偵字第17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331-3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以下簡稱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0-13、16-18、22-31頁)、臺南市立醫院108年5月6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31號函及檢附之乙○○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67-261頁)、成大醫院107年5月1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神經部腦波室之神經傳導速度及肌電圖檢查報告、放射線診斷部一般放射線科之X光一般檢查報告、告訴人「脊柱失能」之醫院評估畫面、告訴人庭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0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4070號函(見原審卷第293、295、296、421、4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下午5時54分許,至臺南市
立醫院就診,嗣於5日後之同月7日晚間11時56分許因左肩及左手臂麻木、疼痛、無力,入急診就診,再於同月16日因左上肢麻木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並於同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於4月25日經物理診療及核子共振檢查結果,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頸神經根疾患,另於同年5月2日接受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神經有受損現象,於同年5月9日、同月22日就診時,診斷出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4、5頸椎間盤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建議行頸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告訴人並於同年6月4日接受第3-4、第4-5、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第3-4、第5-6前融合手術,及第4-5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同月9日出院,告訴人於手術後之107年6月14日、8月21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回院追蹤,告訴人仍感左肩及左手臂麻木、疼痛及無力,頭部轉動仍不順暢,嗣經職能治療師評估其頸椎殘存活動角度為曲屈12度、伸展7.5度,合計19.5度,喪失正常範圍超過2分之1以上,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屬永久性顯著運動失能且為該局認定之軀幹失能種類最嚴重等級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告訴人「脊柱失能」之醫院評估畫面、告訴人庭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07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4070號函(見警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163-261、299、345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成大醫院回覆稱:「病患於2018年4月2日車禍,傷後已超過一年。距離2018年6月4日最後一次手術,已滿一年。病患之『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移位,第三四、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頸椎椎體滑脫』,導致脊柱自頸椎第三至第六椎體共四個椎體固定、頸椎運動範圍可活動度數受限(前屈0-12度、後屈0-7.3度、活動範圍0-19.3度)、第四五椎體脫位,上述症狀皆已固定,符合永久失能。」等語,有成大醫院108年7月18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80013287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7-349頁)。另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再次前往成大醫院就診,發現:「患者(即告訴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可再提升失能等級2級為第5級。」等情,有成大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見警卷第16頁),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已形成告訴人騎乘車輛在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撞擊之風險,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44295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80579755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6、263頁),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鑑定委員會依據專業知識綜合判斷推論,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稽此,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洵屬可採,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7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原審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
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之失能等級已達第5級,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第7級,容有違誤;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其所為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重傷害結果之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家庭及工作影響甚鉅,所生損害至大,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意,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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