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相對人 蔡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營造公司)、謝明汎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於107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3月23日提起異議,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其聲請狀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雖有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則完全未釋明:
①、異議人誠實營造公司正派經營,業務正常,資本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2億100萬元,豈有為規避4、500萬元賠償金額(此為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實際上可能不及此金額)而脫產,以致減損商譽之理?且造成相對人受傷之工地,其工程定作人即第三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中營造工程造成第三人意外之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額為500萬元,該公司已就相對人之受傷,於106年7月27日向投保公司通知出險;又異議人誠實營造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岱盟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第2頁第1點所載之模板公司),亦就系爭工程以該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其中營造工程造成第三人意外之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額亦為500萬元。
②、異議人謝明汎之名下除銀行存款外,尚有不動產及薪資等所
得,然其銀行存款金額,即已超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577萬8,893元,故執行法院依原裁定為執行後,即因已就異議人謝明汎之銀行存款為足額扣押,而撤銷對於異議人謝明汎所有不動產之執行。
③、綜上所述,異議人2人之資產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
異議人根本不可能瀕臨無資力,或其資力與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相差甚遠之情形。況相對人於系爭工地意外受傷,可由上揭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異議人更不可能為規避賠償而脫產。事實上,相對人意外受傷之後,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隱匿財產等情事。亦即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既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等語。
㈡、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主張異議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與異議人等多次協商職災補償方案,惟因異議人等互相推諉卸責,致協商失敗,相對人迄今仍未獲職災補償。前述異議人等之行為顯有以拖延職災補償程序,俾利其順利完成脫產程序及使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且異議人等若知悉相對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恐迅即將財產移轉,而有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空言主張異議人拖延職災補償程序,目的在脫產及使時效消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供足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以為釋明,自難僅因異議人等與相對人間多次協商失敗,即遽謂異議人等有隱匿財產之舉動。
五、綜上,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是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逕准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