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輔佐人吳宜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詎乙○○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趁A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A女立即反抗,然乙○○仍不顧A女反抗及拒絕,又繼續強行親吻A女嘴巴,並將A女壓制在床上,以其陰莖頂撞A女之下體,A女固然全力反抗,但因力氣差距太大無法成功逃脫,乙○○見狀仍持續親吻A女嘴巴,並用嘴將A女之上衣咬上來後,以嘴親吻A女胸部及左邊乳頭,期間,仍持續以其陰莖頂撞A女之下體,又用手撫摸A女陰道外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持續反抗,乙○○始暫時停手,A女趁機起身並立即離開該處,並撥打電話給友人 陳進輝 求救,陳進輝接到電話後前來搭載A女離開,A女後在另一友人 楊靜怡 建議下,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3、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進輝、楊靜怡之證述(見警卷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1、31至33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538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親吻
A女嘴巴、胸部、撫摸A女隱私處、以自己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使A女遭受極大痛苦與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日常生活,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前科紀錄院卷第7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生(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害人衣上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