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黃靖惠 相對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O二五、0000000-D-OO七、0000000-D-OO八、0000000-D-O一三、0000000-D-OO八),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10日、104年
7月3日、105年1月14日及105年2月18日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就民事通常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25、0000000-D-007、0000000-D-008、0000000-D-013、0000000-
D-008), 嗣兩 造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相對人因而獲取
300萬元之賠償,聲請人因前揭法律扶助案件共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9萬7,500元,經聲請人之高雄分會於107年7月31日審查後,同意減免一半回饋金,決定相對人應支付回饋金金額共計4萬8,750元,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聲請人就前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寄予相對人,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惟聲請人就前揭回饋金催告函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登報,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詎相對人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復未提出異議,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與第三人和解書、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暨扶助律師酬金領款單、聲請人高雄分會107年7月31日結算之審查表、相對人聲請扶助時提供之戶籍謄本、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催告函招領逾期退信封、本院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本院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太平洋日報107年12月27日、108年8月13日登報證明為證,勘為信實。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標的利益為300萬元,而聲請人於此訴訟中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9萬7,500元,是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所取得之標的價值顯已超過聲請人所支出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