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潭內27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苗栗縣○○鎮○○路196之3號2樓B1房間其友人 劉位凱 (另案偵辦)住處拘提 林定祿 時,經屋主劉位凱同意而搜索該處,並查獲劉位凱持有之海洛因16包,適甲○○亦在現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司法警察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紙、檢驗試劑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因定執行刑之2宣告刑,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