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三)之「郵局帳戶交亦資料」更正記載為「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查被告以1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且有不明款項流入、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3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連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抵償債務為由,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以郵寄之方式,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莊姓男子,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刊登出售MYCARD儲值點數,致甲○○不疑有他,依該網路刊登之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27日、12月26日及98年2月2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乙○○上開帳戶。迨甲○○因其網路遊戲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又上揭詐欺集團以網路刊不實之訊息及利用被告乙○○申設之帳戶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之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定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詐欺集團具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