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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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22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段○○
巷○號居苗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苗栗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公司處拿取物品後,○○○鎮○○路接中正二路行駛,欲返回其上開住處。迨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鎮○○里○○○路○○○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由甲○○正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車上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甲○○所駕車輛後方保險桿、左後方燈具組、葉子板及車身受損(丙○○所涉毀損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丙○○有飲酒現象,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