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4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張建彬
被   告  郭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6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欠款帳務表、交易
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債權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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