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3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中央市場飲用1瓶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如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不得再駕駛車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於同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橋上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跌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3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其上記載被告遭查獲、測試、詢問過程,出現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泥醉等情形)等在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駕駛人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會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此外,被告因飲酒造成其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操控能力變差,進而造成自己不慎摔倒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查卷頁26),益見其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所騎乘之交通工具係機車,所生之公共危險較汽車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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