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1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上開借款債權除由相對人開具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以為還款之擔保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款,經聲請人多次請求清償,皆未獲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審究者即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約定範圍之債權,且此債權必須發生或清償期有其一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始足當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借款日期為91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6年1月1日,經本院以99年8月12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字第17628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於抵押債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稱相對人係於91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開具96年1月1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為還款之擔保,聲請人僅有本件本票為債權之證明。則由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債權,顯然非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有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業已發生。從而,本院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書證,既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