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95年6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算,計至95年6月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6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