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簡字第28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7年2月27日判決,原告於同年3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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