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林献堂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上訴人 周明龍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先於民國103年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伊分別開立發票日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0日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該2紙支票均獲兌現。嗣因伊向上訴人買受51棵羅漢松,單價38,500元,總計金額1,963,500元(計算式:38500x51=0000000),雙方另於103年3月12日協議以該51棵羅漢松之價款1,963,500元抵償上訴人之借貸金額350萬元後,上訴人再行向伊借款963,500元;故結算至103年3月12日止,上訴人總計向伊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63500=0000000)。
又伊雖曾於103年5月間允諾購買上訴人位於台66線楊梅附近某園區內之黑松,惟嗣因上訴人另將同批園區內品質較佳之61棵黑松轉賣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且因該批黑松因上訴人移植作業疏失,致多數黑松死亡,上訴人最終僅交付21棵黑松予伊。嗣兩造於104年4、5月間就雙方103年9月份至104年4月份期間所有費用作結算時,即有合意將該批黑松價款扣減1,525,000元而完成結算,收訖現金,並經上訴人於請款單上簽名,上訴人對伊實無債權,當無從主張抵銷。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伊係經營園藝造景,而被上訴人亦曾委託伊為其住處規劃設計園藝造景。因伊欲購買羅漢松,而被上訴人知悉後表示其有意願購買,即由伊出面購買。因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無法將該批羅漢松(105棵)一次買下,故先給伊350萬元,係為預付伊購買羅漢松之價金,伊即先購買51棵,總計1,963,500元(38500×51=0000000),並將51棵羅漢松移植到被上訴人家中,因仍有54棵羅漢松未給付價金,又遇其價格調漲,餘款1,536,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伊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3,500元,湊足250萬元,將剩下之54棵羅漢松買下,目前該54棵羅漢松仍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向伊購買黑松61棵,價金計8,458,000元,伊即將該61棵黑松進行斷根,依照契約被上訴人原本應於斷根時,給付伊550萬元之訂金,然因雙方配合已久,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索討訂金,而買賣合約書上亦未有簽收之字樣。詎該61棵黑松斷根後,僅有大棵(紫色)共21棵存活,伊即將之移植於被上訴人花壇家中,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大棵(紫色)之單價為每棵15萬元,共計315萬元,縱被上訴人不願給付61棵黑松之價金,仍應給付價金315萬元予伊,倘鈞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250萬元為有理由,伊主張應以315萬元之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至103年3月12日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
1、被上訴人曾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D0000000、HD0000000),於103年2月7日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嗣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出具其上載有「溪洲羅漢松(單價)38500(數量)51棵(總價)0000000」、「預付350萬-0000000=0000000」、「(8棵寄放林献堂)」、「3/10預借+963500借支:0000000」等文字之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並在乙方【買方】欄位簽名);並曾於103年3月12日於載有:「借支963,500林献堂」、「溪洲羅漢松51棵@38500,$1,963,500」、「抵103.2.7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00」、「103.3.12借支=963,500」、「〈寄8棵放林献堂〉103/3/12止借支合計共2,500,000」等文字之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川公司)請款單上領款人處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5、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請款單上之記載,上訴人於兌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50萬元支票後,先扣除被上訴人購買51棵羅漢松共計1,963,500元後,另又向被上訴人借款963,500元,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款項250萬元,均有經上訴人於前揭單據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103年3月12日止,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應為可採。
2、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係為預付上訴人購買羅漢松之價金,上訴人即先購買51棵,總計1,963,500元(38500×51=0000000),並將51棵羅漢松移植到被上訴人家中,因仍有54棵羅漢松未給付價金,又遇其價格調漲,餘款1,536,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不足,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63,500元,湊足250萬元,將剩下之54棵羅漢松買下,目前該54棵羅漢松仍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係因另欲購買54棵羅漢松,適逢羅漢松價格調漲,被上訴人另交付963,500元以補足差額乙節,顯與上開103年3月10日買賣合約書及103年3月12日請款單上記載「預借963,500」及「借支963,500」等明確表明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雙方另存有購買54棵羅漢松之買賣關係,上訴人空言另交付54棵羅漢松用以扣抵其餘款項,委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時稱:另外54棵羅漢松種在被上訴人另處的地,這些樹算我的,借種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目前確實交付51棵羅漢松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顯已自承該54棵羅漢松為上訴人所有,僅借種在被上訴人土地上,而非點交予其所稱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54棵羅漢松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一情,堪可採信。故該250萬元即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54棵羅漢松之價金無誤。
3、另證人成川公司會計即被上訴人之妹 周玉雲 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許宜嫺律師:【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44頁原證1請款單予證人周玉雲閱覽】除了「林献堂」以外的字跡,是否是妳書寫?)這個全部都是我書寫的。」、「(許宜嫺律師:請款單上寫「借支963500林献堂」等字係何意?)000000就是林献堂要借的。」、「(許宜嫺律師:請款單上寫到『溪洲羅漢松51棵』『抵103.2.7借支3,500,000-1,963,500=1,536,500』係何意?)350萬元是林献堂本來借的,他3月初要來請款51棵羅漢松是1,963,500元,350萬元減掉51棵羅漢松1,963,500元,就剩下1,536,500元,他那一天說還要再借支963,500元,所以這二個加起來還借了250萬元。」、「(許宜嫺律師:在當天妳是否有交付現金963,500元給林献堂?)有,我交現金給林献堂都有請他本人簽收。」、「(許宜嫺律師:所以這上面「林献堂」三字是否他本人親簽?)我確定他本人親簽的,我錢給他都會念一次給他,然後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依照證人周玉雲前開證言,上訴人確有於103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63,500元,加計原本之借款1,536,500元尚未清償,則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為25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50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黑松共61棵,價金計8,458,000元,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及「至少交付21棵大棵之黑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15萬元予上訴人」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購買黑松61棵之費用,固提出103年5月20日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則陳明其僅向上訴人購買21棵黑松,其餘之黑松因上訴人移植作業疏失,致多數黑松死亡,上訴人最終僅交付21棵黑松,且兩造於104年4、5月間就雙方103年9月份至104年4月份期間所有費用作結算時,即有合意將該批黑松價款扣減1,525,000元而完成結算,此有原審原證4「應收帳款明細表」右下角紅色字體載明「扣黑松1,525,000」之記載為憑等語。查,依103年5月20日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甲方(賣方)為被上訴人周明龍,乙方(買方)為上訴人林献堂,茲為乙方向甲方購買下列貨品…」等語,文意上顯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黑松,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又縱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黑松之事實為真,然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時,兩造均陳稱: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住處內當時共種21棵黑松(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當日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住處內則僅餘2棵黑松,上訴人復陳稱鳥松巷工廠現無黑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除上開21棵黑松外,並未就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該21棵黑松以外之其餘黑松之事實為舉證,其據以主張得抵銷61棵黑松(即大50棵、中5棵、小6棵)之價金計8,458,000元,尚屬無據。
2、另上訴人主張依原審證人 林進忠張俊雄陳瑞英 之證述,上訴人至少有交付21棵大黑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15萬元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於原審105年10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其等並未證述移植於被上訴人處所之黑松規格為何,上訴人亦未舉證所移植之黑松均為大黑松,參酌以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時,勘驗當日被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住處內所餘之2棵黑松,由外觀上觀之顯亦非屬大黑松(黑松2棵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上訴人以大黑松每棵15萬元為計算基礎用以主張抵銷,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所據。又依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自陳「上訴人移植黑松至台中潭子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康錫東 間另有買賣合約書須履行,而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恰與移植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黑松同時間進行移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證人林進忠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受命法官:你去桃園台66線移植的數量?)忘記了,有上百棵。」、「(受命法官:剛你說有移植,移植去何處?)周明龍、康錫東那邊。」、「(受命法官:數量?)周明龍中山路住處移植20幾棵,康錫東那邊數量比較多,我忘記了。」、「(受命法官:移植去周明龍、康錫東的時間?)差不多。」等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證上訴人前揭所自承移植黑松於被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104年3月30日至104年4月9日間,應可採信。
3、又證人周玉雲於本院另證稱:「(許宜嫺律師:【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80頁原證5請款單予證人周玉雲閱覽】該請款單上文字是否妳所書寫?)是,全部都是我書寫的,除了領款人那個不是而已。」、「(許宜嫺律師:請款單上載『貨款+工資1,364,300』、『103年9月─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用』此記載係何意?)林献堂請款的明細,加他有做的工資明細請款單。」、「(許宜嫺律師:這是否為周明龍跟林献堂他們二人在結算103年9月至103年4月所有的貨款與工資?)應該是有請款單二個人都對好,我才付款。」、「(許宜嫺律師:【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79頁原證4綠化園藝應收帳款明細表予證人周玉雲閱覽】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妳是否有看過?)有。」、「(許宜嫺律師: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否你剛才所說周明龍與林献堂在核對103年9月至104年4月所有應收帳款明細?)是的。」、「(許宜嫺律師: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有黑色印刷字,與手寫紅色字,妳是否知道紅色字體何人書寫?)紅色字體是周明龍寫的,只有電費、旁邊的日期103/9/23-104/3/24、共1,364,303是我寫的。」、「(許宜嫺律師:周明龍為何會在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書寫紅色字體的原因?)因為他們請款,就是林献堂寫的與周明龍講的,他們要請款時都會對一次,有錯誤的話他們兩個人就會修改,修改之後沒問題我才會依照他們的金額下去付款。」、「(許宜嫺律師:照妳剛才說法,針對103年9月至104年4月所有請款項目,周明龍與林献堂都有逐筆核對過?)有。」、「(許宜嫺律師:所以是核對之後妳在書寫104年5月15日請款單?)是的。」、「(許宜嫺律師:周明龍與林献堂在逐筆核對時,妳是否有在場?)他們二人如果在核對,我幾乎都有在場,但是那麼久了,我忘了有無在場。」、「(許宜嫺律師:當時在核對時,林献堂有表示哪一筆項目他有異議或不正確?)應該是帳單來再對,如果有異議的話二個會當場談好,改正確的數字。」、「(許宜嫺律師:依照妳印象林献堂在請款這期間款項時,有無反應這期間哪些貨款周明龍尚未支付?)我沒有聽說過。」、「(許宜嫺律師:當時在104年5月15日是否結算完,妳就當場交付現金1,364,300元給林献堂?)是的。」、「(許宜嫺律師:上開應收帳款明細上載『電費12,911』、日期『103/9/23-104/3/24』妳是否知道扣何電費?)因為他有跟我們租一塊地,電費他要繳,電費單我都有給他,而且我會把明細一項一項念給他,跟他算完之後,就當場付現金給他。」、「(蔡其龍律師:【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78頁原證3予證人周玉雲閱覽】妳是否有看過該單子?)這個不是我寫的,我沒印象。」、「(蔡其龍律師:妳是否有印象有607500這一筆費用?)我沒有印象,一般都會有簽名。」、「(蔡其龍律師:【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79頁原證4予證人周玉雲閱覽】右下角畫黃色部分「扣黑松1,525,000」係指何意?)內容我不曉得,我只負責付款。」、「(蔡其龍律師:就妳的印象中,林献堂有無向你請款126棵黑松的錢部分?)這個我不曉得,我要看單據才知道。」、「(蔡其龍律師:【請鈞院提示原審卷第78頁原證3予證人周玉雲閱覽】0000000元,126棵黑松?)我沒印象,如果有付他也會簽收。」、「(蔡其龍律師:一般妳付款給林献堂是用現金?匯款?或開支票?)都有,不一定。」、「(蔡其龍律師:大筆的金額會給現金?)不一定,但是一定會給他當面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反面)。參酌以證人康錫東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復證稱:「(蔡其龍律師:你是否認識林献堂、周明龍?)認識,我跟周明龍做生意認識,林献堂是周明龍介紹我去看樹認識的。」、「(蔡其龍律師:【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8頁上證一買賣合約書予證人康錫東閱覽】你是否有簽過該合約?)有的。」、「(蔡其龍律師:就你所知周明龍有無向林献堂買樹?)周明龍與我要一起要合買在新竹、桃園的整片樹,後來我就挑了大的、中的、小的各幾棵。」、「(蔡其龍律師:後來有無追減?)後來保證有活幾成,但有死掉一些,後來林献堂有陸續補償我其他樹種,裡面有黑松,也有不是黑松。」、「(受命法官:原來買的數量就是合約書上寫的?)是的。」、「(許宜嫺律師:針對這一批黑松你前後給林献堂的價錢?)760萬元,在移植前就全部付清。」、「(受命法官:你在訂買賣合約時,周明龍有無參與?【提示本院卷第38頁】當時在樹林時,我、林献堂、周明龍三人有討論大棵多少錢,小棵多少錢。」、「(受命法官:證人康錫東買這批黑松的緣由?)我在周明龍那邊聊天,剛好我提到要買樹,周明龍就說有一位專門種樹的林先生,剛好有一批黑松要賣,找我去看,我到桃園看樹時才認識林先生(即林献堂),當時周明龍跟我講這批樹是林献堂已經買下來,不過好像有提到林献堂沒有錢可以付給那批樹的所有權人,所以才會要求在移植之前要付清賣樹的錢。我與周明龍生意上往來關係很好,我信任周明龍,所以我才給林献堂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綜上證人所述諸情可知,訴外人康錫東共向上訴人購買83棵黑松(即大10棵、中28棵、小45棵),加計被上訴人所購買之21棵黑松,總數已達104棵,若再加計上訴人所自承於移植過程中在原種植地斷根時死亡之黑松40棵(見本院卷第85頁),及向訴外人康錫東保證有活幾成,就死掉之一些黑松,有補種黑松之數量(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上開黑松總數已逾144棵以上,顯高於原審卷第78頁原證3收據(上訴人自陳該收據係其所寫,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之黑松126棵甚明。從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黑松數量應只有21棵無誤。
4、此外,訴外人康錫東在移植前即已付清黑松價款共760萬元予上訴人,亦經證人康錫東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若再加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之61棵黑松,價金計8,458,000元,合計上訴人總共可得黑松出賣價金共16,058,000元,而出賣之黑松數量亦高達144棵(尚不包括上訴人所自承於移植過程中在原種植地斷根時死亡之黑松40棵,及向訴外人康錫東保證有活幾成,就死掉之一些黑松,有補種黑松之數量),又顯然與上訴人所親寫之原審卷第78頁原證3收據之黑松數量126棵、金額6,048,000元不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其出賣予被上訴人黑松之數量為61棵,實無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最終既僅交付21棵黑松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於104年4、5月間就雙方103年9月份至104年4月份期間所有費用作結算時,即有合意將該批黑松價款扣減1,525,000元而完成結算,此有原審原證4「應收帳款明細表」右下角紅色字體載明「扣黑松1,525,000」之記載為憑,參酌以上訴人復曾於104年5月15日載有:「貨款+工資1,364,300」、「103年9月至104年4月應付全部費用、應付款1,364,300〈付現金〉」之請款單上領款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80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原證5係由其所親簽,且上訴人復自陳原證5是依據原證4計算出來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復經證人周玉雲前開證述,其於付款前,請款項目均經兩造核對過,並確認有交付現金1,364,300元與上訴人等語,堪認兩造已於104年5月15日結清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全部費用無訛,則前揭上訴人主張發生於000年3、4月間之移植21棵黑松之費用,自已結清。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借款債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上訴人前以104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07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催告屆期,而上訴人尚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7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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