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子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子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5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凃子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凃子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未到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明確,係司法實務目前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毒品之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駕駛吊車維生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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