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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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張義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暫時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