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8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84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煙毒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840號聲請人談 長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煙毒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1年7月
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部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
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是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四、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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