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81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814號聲請人 鍾伯星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次,每包重量均極輕,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次、1,000元5次及500元1次,卻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原審宣告
9罪有期徒刑7年8月、7年7月、5年4月及5年
2月不等。法院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但先重判再減輕,顯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宣告合憲,然其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
15條生存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開9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符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上開9罪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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