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3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盈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3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請假單陳稱:當
日需值班,不克出庭云云,惟民事事件得委任代理人到庭,
被告上開聲請,難認係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本件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
字(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
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
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做備忘錄。」故原
告請求之利息部份應駁回。又原告應提出完整清楚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及有
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又被告曾參
加債務協商,雖有還款誠意,然協商條件過苛,被告實無力
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台
財融字(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原告應停止計息云云,
惟上開函令乃是規範銀行內部帳款之計算方式,非謂銀行就
債務人就欠款款項於轉列呆帳後即可免予計息。又依原告之
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
7條規定。又被告復辯稱無力清償等語,縱被告辯稱現無力
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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