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昌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
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邀同
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貸款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
書內,詎被告自96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