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97年7月14日上午11時前」,並就此部分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罪,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至94年5月27日保外待產,於94年9月19日再返回監所執行。被告於
94年保外待產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罪,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7月(竊盜)確定,96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3月及3月15日,接續執行至96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獄,於9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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