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益誠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雖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伊有過失,然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於右側車身所遺留之上開「擦撞痕」,該擦撞痕位於被告右側車身長方型行李箱把手蓋右上緣,經丈量後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80公分左右。另被告車輛所遺留紅色漆痕之起點,大略位於被告車輛車體廣告行李箱NEXON字體之下緣,經丈量後距離地面之高度不到50公分。該擦撞痕及紅色漆痕之高度「低於」被害人機車之左把手、左照後鏡之高度(按被害人同廠牌之機車,其空車之左手把高度約為110公分,左照後鏡約為122公分,若有人騎乘其左手把高度約為104公分,左照後鏡約為116公分,詳如海報之說明),並遠低於一般成年人「乘坐於普通重型機車時」(指機車正常行駛時),其頭部距離地面之正常高度(按因個人身高與車種之不同,其正常高度介於140公分至160公分之間),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失控或其他原因,導致伊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傾倒,並於傾倒之過程中「自行」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於被告車輛之右側身距離地面80公分處產生擦撞之痕跡,並距地面不到50公分處,依循產生由前往後、由上往下之紅色漆痕。再者,被害人係於傾倒過程,自行擦撞被告之車輛,當時已然失速,其速度自較被告車輛之速度為慢,且因傾倒過程,頭部之高度逐漸下滑,因此所產生之紅色漆痕係由前往後,由高往低之紅色漆痕,上開鑑定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未斟酌上情,徒以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所遺留紅色漆痕之走向,係沿車前往車尾方向,由高而低之走向,遽謂:被害人 陳雅蓉 係「被動」遭其左後方往前行之被告大客車右側車身所持續擦撞云云,為此請求再送交通大學鑑定。
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為:「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以機車倒地痕跡(往北偏右)走向研判,直行機車在失控倒地前,左側應曾受有外力而具有往右之動能,始得在地面滑行時往右偏行。大客車右車身鈑金多處沾附機車騎士安全帽之紅漆【參警卷第12-13頁】, 益佐 大客車右側車身曾經與機車觸擊。大客車右車身較高處另有大片抹拭痕跡【參警卷第12-13頁】,疑似機車騎士身體擦觸所致,綜合研析:張益誠駕駛大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之機車,為肇事原因。陳雅蓉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查本案業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等三單位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有過失,由相關事證,亦可認二車有擦撞,被告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
四、雖被告一再以是被害人於警詢稱:「我沿大雅路由太原路往文心路直行,突然間就沒有意識了」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打光照相後呈現明顯之灰塵脫落之痕跡之擦撞痕位於被告右側車身長方型行李箱把手蓋右上緣,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80公分左右。被告車輛所遺留紅色漆痕之起點,大略位於被告車輛車體廣告行李箱NEXON字體之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不到50公分,「低於」被害人機車之左把手、左照後鏡之高度,用以證明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因失控或其他原因,導致伊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傾倒,並於傾倒之過程中「自行」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致於被告車輛之右側身距離地面80公分處產生擦撞之痕跡,並距地面不到50公分處,依循產生由前往後、由上往下之紅色漆痕,然被害人於警詢稱:「我沿大雅路由太原路往文心路直行,突然間就沒有意識了」僅係敘述其時之狀態,至於何以沒意識之原因可能係因被撞導致沒有意識,豈能以上開警訊而推論被害人係自行倒向被告之車?再者機車與大客車擦撞,依常理,頭部係在兩肩、兩腳之中間,故擦撞時當以兩肩、兩腳先擦撞,而倒地時,頭部才會與大客車擦撞,此由被告之車右側車身長方型行李箱把手蓋右上緣,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80公分左右留有擦撞痕,而被害人之左肩胛骨骨折,臂神經叢損傷(有驗傷診斷書可憑),亦相吻合,自亦不能以被害人安全帽之軌跡較低而推論係被害人機車自己倒向被告之車,本院認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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