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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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市○○區○道○號田寮收費站附近花圃,發現原屬 曾俊仁 所申領、業前約於101年10月20日21時許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嗣因故遭隨意棄置該處之8572-WR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下稱上述車牌0面)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上述車牌0面放置於其向 曾河賓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11月3日1時15分許,陳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蕭技坪陳永順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扣上述車牌0面,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漢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技坪、陳永順、曾河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贓物照片等件。
三、查上述車牌0面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竟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所持有之上述車牌0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述車牌0面尚未經懸掛使用,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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