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竟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8號被告柯明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2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91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34分,當場對柯明忠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明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詞。㈡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值單;案號碼0092,序號碼092429D)、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5PA40352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