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莉娟 即 林麗娟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莉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37,803元(即聲請人解繳親友贈與之現金及存款餘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已於109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消債卷宗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仍任職
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每月除需支應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女兒及父親。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陳稱:
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0年時間,應得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懇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院先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
年5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算。
㈡聲請人表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任職於佳里奇美
醫院,並提出109年3月至110年1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57頁),核與佳里奇美醫院110年3月5日(110)奇佳公字第0168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相符(見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應堪予認定。而參以前揭佳里奇美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為53,498元【計算式:(43,820元+43,833元+43,748元+43,833元+43,833元+43,833元+43,833元+43,721元)÷8個月+116,289元÷12個月=350,454元÷8+116,289元÷12≒43,807元+9,691元=53,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034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3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771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院卷第58頁、第21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53,498元估算為宜。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7,000元、通信費600元、油資1,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房租7,000元,共計19,1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0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又稱:其需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陳○榛(姓名年
籍詳卷)扶養費;與兄弟姊妹4人共同扶養父親林○闖(姓名年籍詳卷),按月支付扶養費2,000元,而其等2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款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034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3月3日保普生字第11013007710號函等件可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7頁至第28頁、消債清卷第42頁至第46頁、院卷第58頁、第21頁),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林○闖現年約7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1筆,然考量上開財產公告現值不高,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林○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7,983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2×1=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3,991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4×1=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表示其未成年子女陳○榛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每月所需醫療費用龐大,平均至少6至8萬元以上,此有聲請人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書影本2份、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1份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7頁、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白血病患者除須住院治療外,尚有標靶藥物、造血幹細胞移植等療程費用需支應,所費不貲,復參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陳○榛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即109年5月25日後迄今,平均每月醫療費用約需67,404元【計算式:(1,046元+97,607元+93,436元+100,134元+114,263元+67,050元+98,172元+86,327元+100,520元+57,712元+83,471元+17,630元+92,098元+1,448元+150元)÷15個月=1,011,064元÷15≒6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除需支應陳○榛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額外負擔醫療費用67,404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約需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應為41,685元【計算式:67,404元÷2人=33,702元;33,702元+7,983元=41,685元】;聲請人另表示其每月分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則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43,685元【計算式:41,685元+2,000元=43,685元】。
㈤據上,以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平均收入53,498元作為償
債能力之基礎,該收入亦不足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59,650元【計算式:15,965元+43,685元=59,650元】,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第一商銀雖稱: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如
法院裁定聲請人免責,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聲請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清償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是第一商銀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㈡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