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朋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朋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
,對經過其身旁之 謝舒蕙 辱罵「不男不女當什麼警察」,復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語,對 游輝倫 辱罵「小屁孩」,足以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謝舒蕙之名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所內監視器錄影電子檔」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劉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謝舒蕙、被害人游輝倫辱罵,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詞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謝舒蕙、被害人游輝倫,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貶抑告訴人謝舒蕙之個人人格及名譽法益,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68號被告劉朋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朋輝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8時1分許,因為警獲報有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打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到場後,劉朋輝因酒醉情緒激動而遭警員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保護管束,劉朋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明知謝舒蕙、游輝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對經過其身旁之謝舒蕙辱罵「不男不女當什麼警察」,又對游輝倫辱罵「小屁孩」(游輝倫就妨害名譽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謝舒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朋輝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伊是所長的朋友,不會對警察不禮貌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謝舒蕙、游輝倫職務報告、譯文、證人謝舒蕙、游輝倫於偵訊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桃警勤字第1090090614號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所內監視器錄影電子檔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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