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 黃琬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曉婷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1090554458號函所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全卷1宗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至1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1日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07年1月9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0096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541地號土地經奉行政院106年11月27日核准臺南市政府撥用,系爭541地號土地自奉准撥用日起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07年12月2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56630號函,告知原告系爭542地號土地面積約322.4平方公尺,奉行政院107年10月11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700309060號函核准臺南市政府撥用,租賃關係自奉准撥用日起歸於消滅。系爭二筆土地既經政府機關變更使用撥給臺南市政府使用,並經通知原告租賃關係歸於消滅即終止之意思,已如上述。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補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85,43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聲請解不成立後再聲請調處亦不成立,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43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 葉水源 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承租代管之系爭二筆土地
,並訂有臺灣省臺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嗣移交被告接管後,於88年12月20日換訂國有養地租約,案經葉水源於94年9月28日申請過戶換約予訴外人 葉庚林 ,被告並於94年10月19日與葉庚林簽訂養地租約,又葉庚林於96年9月2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換約,並定期續租至114年12月31日。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10月23日變更都市計劃起,顯已不具有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之性質,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葉水源與臺南市政府所簽定租期自71年1月1日起76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及後續租約,系爭二筆土地自此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此後訂約即依一般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
因系爭二筆土地奉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臺南市政府,所需經費自應由需地機關負擔。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本案,顯誤認地價補償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誤認被告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本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1日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國有養地租
賃契約書,租約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07年1月9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0096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541地號土地經奉行政院106年11月27日核准臺南市政府撥用,系爭541地號土地自奉准撥用日起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07年12月25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56630號函,告知原告系爭542地號土地面積約
322.4平方公尺,奉行政院107年10月11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700309060號函核准臺南市政府撥用,租賃關係自奉准撥用日起歸於消滅。
㈡訴外人葉水源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承租代管之系爭二筆土地
,面積約0.2154公頃,並訂有臺灣省臺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嗣移交被告接管後,於88年12月20日換訂國有養地租約,案經葉水源於94年9月28日申請過戶換約予訴外人葉庚林,被告並於94年10月19日與葉庚林簽訂養地租約,又葉庚林於96年9月27日死亡,由原告繼承換約,並定期續租至114年12月31日。㈣㈢系爭二筆土地訂定租約之始(36年1月1日)尚未實施都市計
晝,符合內政部89年9月18日關於耕地之租用,核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㈣訴外人葉庚林係於46年1月29日出生,既於最初訂約(36年1
月1日)之後始出生,與最初訂約之承租人 葉瓦 並無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於本案不具當事人適格,而不具訴訟實施權,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11,485,433元之補償費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於本案不具當事人適格,無訴訟實施權,為無理由: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本件被告身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應給付補償金之人。本件原告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被告為當事人,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11,485,433元之補償費用,係無理由: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一
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4日函覆有關葉瓦與
原臺南市政府訂定之「47年1月1日至52年12月31日」、「59年1月1日至64年12月31日」及「65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等三份租約,均屬耕地租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月14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卷一第375頁、第376頁),故得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所定之租約,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惟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10月23日發佈實施之「變更及擴大台南市主要計晝案」劃設為主要計晝住宅區。嗣於74年3月12日發佈實施之「擬定台南市(喜樹、灣裡地區)細部計晝案」。系爭541地號劃設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542地號劃設為道路用地。系爭5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兒童遊樂場保留地、系爭5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產籍表附卷可查(見卷一第403頁、第409頁),故系爭二筆土地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非農牧用地,即不具有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耕地」之性質。故葉水源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二筆土地自71年1月1日起76年12月31日止所簽訂之租約及嗣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因系爭二筆土地已非耕地。依上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依一般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上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葉瓦與原臺南市政府訂定之「47年1月1日至52年12月31日」、「59年1月1日至64年12月31日」及「65年1月1日至70年12月31日」等三份租約,因上開三份租約訂約之初,系爭541地號尚未變更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系爭542地號尚未變更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均為耕地,故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尚未變更前,臺南市政府與葉瓦所簽訂之上開三份租約仍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葉水源與臺南市政府就系爭二筆土地自71年1月1日起76年12月31日止所簽訂之租約及嗣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租約,不再為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⒊被告雖於107年12月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732052830號函說
明二:……本案土地訂定租約之始(36年1月1日)尚未實施都市計畫,符合內政部89年9月18日關於耕地之租用,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等語(見卷一第65頁)。惟被告上開函文僅為說明葉瓦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初,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惟嗣後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葉水源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承租系爭二筆土地,該系爭二筆土地嗣後使用分區已變更非農牧用地,則葉水源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簽訂之臺灣省臺南市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即非耕地三七五條例之租約。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1日所簽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難以上開函文,得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於105年間所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⒋承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於105年1月1日所簽訂之國
有養地租賃契約,系爭541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撥用、系爭542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撥用,且租賃關係自奉准撥用日起歸於終止,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費用,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於105年1月1日簽立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43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