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 林萬來 被告 林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業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婚後於民國六十餘年間自宜蘭縣搬至臺北市○○區○路邊小吃攤,並同住在信義路四段附近,擺攤一、二年後,被告即嫌設攤辛苦而離家出走,原告為扶育幼兒乃改在臺北市從事粗活工作二十餘年,嗣因年歲增長才搬回宜蘭縣○○鄉○○路○○○號目前住處,而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僅在離家近一年時回到信義路住處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其後迄今音訊全無等語明確。堪認兩造婚後之最後夫妻住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而非在本院轄區。綜上,本件兩造之最後夫妻住居所地,既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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